发现近似商标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第6767472号、6767473 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发现在锦江宾馆展区的“洋河镇南洋酒业•泸州曲酒三厂”展位及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中有涉嫌侵权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韵(红色、蓝色)”“百年老窖30(红色、棕红色)”“百年老窖A8”酒在宣传、招商。2017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在岷山饭店展区“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贵州茅台镇花冠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厂有限公司”展位发现有涉嫌侵权的“百年老窖60窖藏(红色、黄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等酒在宣传、招商。泸州老窖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酒侵犯了其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余元,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曲酒三厂辩称,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酒实物,其提交的公证书也是翻拍的,曲酒三厂未生产被诉侵权酒;公证书照片虽显示标有曲酒三厂的展牌,但公证书中的图片及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厂址、QQ号等信息均与曲酒三厂无关,曲酒三厂并未参加成都市的糖酒交易会;曲酒三厂系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1986年就注册了“泸翁”商标,依法取得了产品生产许可证,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曲酒三厂厂名被冒用的事实;百年老窖只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一部分,不构成相同和近似;该案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曲酒三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冠酒业公司辩称,公证机关拍摄的图片不能证明花冠酒业公司当时在糖酒会上展销被诉侵权酒,也没有证据显示花冠酒业公司和涉案地点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排除其他经销商假冒花冠酒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展销;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酒的实物,花冠酒业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特曲都是商标,但百年老窖和老窖特曲均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一部分文字,不构成相同和近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针对花冠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赔40万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曲酒三厂和花冠酒业公司分别作为在册登记的参展企业参加了2016年和2017年的糖酒会,并且在宣传册及宣传单中都展示了标示曲酒三厂的产品,宣传册及宣传单中也都标示了花冠酒业公司的联系方式,结合花冠酒业公司在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关于其主营产品包括四川泸州系列酒的介绍,可以认定花冠酒业公司与曲酒三厂共同参加了上述两次糖酒会的展览。曲酒三厂也与花冠酒业公司签订过《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曲酒三厂委托花冠酒业公司加工其“泸翁”牌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曲酒三厂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成都中院指出,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横向或纵向使用的“百年老窖”与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不同之处在于缺少“泸州”二字,但二者字形字体基本一致,第11982878号商标又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河流帆船图案与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因此,因上述9款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误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酒三厂属于商标法所认定的恶意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对曲酒三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成都中院判决曲酒三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4万元,花冠酒业公司就其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曲酒三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花冠酒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该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为证明曲酒三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2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800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在2016年、2017年的两次全国糖酒会的“参展企业名录”“房间门牌”上标示了“泸州市曲酒三厂”,在宣传册及宣传单中亦都展示了曲酒三厂的产品,在公证取证的附图照片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有曲酒三厂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泸翁”,部分产品上还标注有曲酒三厂的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并结合曲酒三厂与花冠酒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由曲酒三厂委托花冠酒业公司加工其“泸翁”牌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委托加工的产品全部由曲酒三厂负责销售等。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公证书,并据此认定曲酒三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四川高院认为,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相同,故二者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百年老窖”文字与第11982878号文字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缺少“泸州”二字,但二者字形字体基本一致,且第11982878号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诉侵权标识“河流帆船”图案与第6767472号、第6767473号图形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法院认为,前述已认定第11982878号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泸州老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百年泸州老窖”酒价格高、品牌影响力大,消费者会给予更大注意力,故相关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时将其与泸州老窖公司及其商品联系起来的可能性更大,更容易产生混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花冠酒业公司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并无不当。
该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曲酒三厂、花冠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为该案诉讼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曲酒三厂应承担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共计44万元的赔偿责任,花冠酒业公司应对其中的34万元与曲酒三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高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