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信息显示,聂永,男,1971年8月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专卖店部经理,贵州茅台电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
2018年11月22日,聂永因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二审判决书介绍,2019年12月16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聂永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9)黔0628刑初233号刑事判决。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聂永先后担任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专卖店管理部经理、茅台电商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茅台酒经销商在茅台酒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潘某现金10000元和价值791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岑某现金10000元、刘某1价值532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谢某价值9000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冯某价值7194.31元的黄金饰品两块、张某价值28887.49元的黄金饰品一块,共计价值折合497381.80元。
另查明,聂永所收现金320000元已被铜仁市纪委依法追缴;手表三块及黄金饰品三块被铜仁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聂永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其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3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表三块及黄金饰品三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永不服,以其自首、积极退赃等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铜仁市中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聂永先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茅台酒经销商在茅台酒销售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497381.80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书指出,原判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未认定聂永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2020年4月20日,铜仁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聂永犯受贿罪。聂永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3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表三块及黄金饰品三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聂永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